作者:彭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2024年2月6日,赶在春节放假之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监总局)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就2023年《公司法》第266条第二款的规定如何适用,提出了意见。
2023年底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无限认缴制作出修改:将有限公司认缴期修改为最多5年,股份公司则全部采用实缴制。同时,第266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上述新修改溯及既往地适用于新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公司(以下简称:存量公司),并规定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至于如何适用,如何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市监总局此次公告的《征求意见稿》,就是在代表国务院为上述具体实施办法征求公众意见。应该说,新《公司法》溯及既往将新规定适用于存量公司,相关规定又模糊不清(相关分析请参见彭冰:《公司法札记》《公司法札记2》),由此引发了一定的负面社会情绪,某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大批存量公司同时减资的情况,挫伤了人们的创业热情。因此,市监总局赶在春节前及时公开《征求意见稿》,内容非常宽松,对于稳定社会情绪、创造和谐节日气氛,有相当的积极作用。
总体而言,《征求意见稿》对于存量公司的出资调整采取了非常宽松和相对市场化的态度,大大出乎我的预料,值得称赞;不过,对于特殊减资程序、不予登记等安排,我还有不同意见。限于篇幅,本文先谈谈《征求意见稿》中我比较赞同的相对宽松的实体规定。不同意见我们下篇再谈。
一、调整要求
按照新《公司法》第266条第二款的规定,存量公司适用新规则,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期限的,应当自行逐步调整(自行调整),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强制调整)。
1、自行调整
对于自行调整,《征求意见稿》规定了3年过渡期(第3条),并且明确规定有限公司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为“5年内”的,其5年起算日期是2027年7月1日(即3年过渡期后),也就是说存量有限公司自新《公司法》生效后可以有最长8年(3年过渡期+5年)的出资时间。存量股份公司也有3年的过渡期,在该3年内应当将原来认缴的出资缴足。
上述要求对于存量有限公司是比较宽松的,对于存量股份公司则稍显苛刻。不过在存量公司中,股份公司只占很少一部分(据说不到千分之三,由于市监总局不公布相关数据,该比例来自某些内部传言,本文概不负责),其中对于中国经济影响最为重大的公众公司,则都已经是实缴资本,因此,该规定应该影响不大。
2、强制调整
对于强制调整,《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明显异常”的标准——出资期限超过30年,出资额超过10亿元,不过,这不是绝对标准,只是引发关注的标准:对于符合上述标准的存量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再“结合股东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情况,对注册资本的真实性进行研判”,同时,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公司自行说明、专业机构评估、与相关部门协商研判,然后经省级市监部门同意,才可要求存量公司在6个月内调整(第7条)。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民法典》第1259条的规定,“超过”不包括本数,所以出资期限恰好为30年或者出资额恰好为10亿元的,似乎不应该适用上述规定,不应该纳入引发关注的范围。不过,我感觉这应该不是起草者的本意,包括本数,也许更方便抓取相关数据。这里提醒起草者注意:应该明确其本意是包括还是不包括本数。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规定出资期限超过30年,没有明确是否指“剩余出资期限”?例如,2014年设立的有限公司出资期限规定为31年的,现在剩余出资期限其实只有差不多21年了,这些公司是否也应当纳入明显异常的关注范围?这点《征求意见稿》也应当明确。
不过,可以看出,《征求意见稿》对于强制调整的规定还是相当谨慎的,按照市监总局的说法,就是“精准分类施策,审慎判定”,由此可见监管者的良苦用心。
二、具体要求
1、出资期限调整
综合上述规定,对于出资期限的调整,存量公司可以有4种情况:
(1)自现在(2024年2月15日)开始,存量有限公司剩余出资期限不足8年5个月的(截止日为2032年6月30日),不需要调整出资期限;
(2)自现在开始,存量有限公司剩余出资期限超过8年5个月的(即超过2032年6月30日),应当自行调整(调整截止日为2027年6月30日),调整后的最长出资期限不超过2032年6月30日。
(3)存量有限公司的出资期限超过30年的(未明确是否为剩余出资期限),公司登记机关经过一定研判程序,认定为明显异常的,经省级市监部门同意后,可以要求该公司在6个月内调整,没有3年的过渡期。调整后的出资期限不超过2032年6月30日。
(4)存量股份公司无论现在规定的出资期限为多长,在2027年6月30日之前都必须缴足出资。
2、出资额调整
对于出资额的调整,存量公司可以有3种情况:
(1)存量公司(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出资额不超过10亿元的,不用调整;
(2)存量有限公司的出资额超过10亿元的,公司登记机关经过一定研判程序,认定为明显异常的,经省级市监部门同意后,可以要求该公司在6个月内调整,没有3年的过渡期。但调整结果如何符合规定?没有明确说法,也许调整到10亿元以下即可?
显然,这里公司登记机关并不应该明确要求该公司将出资额调整到某个具体额度。与认缴出资的股东不同,公司登记机关并不承担注册资本范围内的出资责任,其若设定具体的注册资本数额,是对股东强加义务。在股东有多人的情况下,调整后的注册资本在股东之间如何分配,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是公司登记机关能够决定的。与认定“明显异常”相比,认定注册资本的合理范围(即不明显异常)也更为复杂困难,因为这里的认定会给股东带来限制,影响了市场机制的运作:存量公司按照要求将明显异常的注册资本调整到公司登记机关认定的合理范围之后,如果经营失败,谁应对此负责?所以,本文认为比较简单的做法就是要求存量公司将明显异常的注册资本数额调整到10亿元以下即可。
(3)存量股份公司的出资额超过10亿元的,公司登记机关也可以按照上述程序,要求其在6个月内调整,没有3年过渡期。由于股份公司需要实缴,这里存量股份公司就不是简单减到10亿元以下即可,而是要按照股东的实际出资能力来减资了,因为调整后就是立即缴足出资。
不过,本文认为,既然已经有了3年过渡期规定,股份公司必须在3年内缴足出资,何必非要强制其在6个月内调整注册资本呢?认定出资额明显异常,本身就要经过一个审慎判定的程序,这也许就要耗费不少时间,再加上6个月的调整期,与3年过渡期相比,差别可能也就2年左右,有啥不能忍受的?况且公司夸大注册资本数额,相当于股东自愿放弃有限责任保护,承担了无限责任,是更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安排,监管者何必对所谓的“吹牛”如此耿耿于怀、步步紧逼、不能宽容?
三、调整程序和后果
1、调整程序
对于存量公司如何调整出资期限,是通过股东会决议还是通过与股东协商,股东会决议是采一般多数决还是特别多数决,《征求意见稿》没有具体规定。我理解,《征求意见稿》只是监管机构落实新《公司法》的规定,是公法层面的规则,如何调整出资期限,则是私法层面的规则,要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则来处理,因此,《征求意见稿》不越俎代庖,看起来是个合理的安排。不过,正如我在《公司法札记》中分析的,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规则其实并不明确。这还是会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恐怕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未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来明确。
在调整程序上,《征求意见稿》只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调整出资期限、出资额的登记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第4条),显然这属于公法的范畴,在市监总局的职权范围内。
2、不调整的后果
对于没有在过渡期内自行调整的,《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一个强制调整:存量有限公司在过渡期内未调整过渡期限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其在90天内调整(第6条)。
对于存量公司不遵守强制调整要求的(包括前面没有自行调整而被要求调整的,以及出资期限或出资额明显异常被要求调整的),《征求意见稿》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第14条)。
应该说,这是《征求意见稿》中最耀眼的规定,是最能体现监管者宽松态度的规定。新《公司法》本身对于出资期限过长或者明显异常,并没有规定行政法律责任,而是通过出资加速到期等民事责任安排来予以处理,而《征求意见稿》的规则未来将以国务院名义发布,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务院有权通过行政法规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但《征求意见稿》放弃如此巨大的权力而不用,对于不遵守强制调整要求的行为,仅仅“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并不规定具体的行政处罚,显然是尊重市场机制、收缩政府权力的举措。出资期限过长,或者出资额明显异常,本来自有民事责任和市场机制予以约束。出资期限过长的,新《公司法》规定了加速到期制度,在公司不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就要提前缴纳出资(新《公司法》第54条),何必监管者担心?对于出资额明显异常的(这里明显异常是指出资额过大,而不是传统公司法中讨论的出资额过小要刺破公司面纱),市场主体显然会有自己的判断,而不会被表面华丽的注册资本额所欺骗。
因此,《征求意见稿》在这里有意限缩了行政权力,在行政权力无限扩张的今天,难能可贵,值得点赞。
3、强制调整的豁免
《征求意见稿》对于强制调整还给了两个豁免。
第一个豁免是《征求意见稿》第8条的规定,对于“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关系国计民生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存量公司,“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原有出资期限出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有个程序要求,“必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在这个程序要求下,如何界定“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关系国计民生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就变得不那么重要了:觉得自己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可以自己去申请相关部门同意。
另外,这里只规定了“出资期限”可以不用调整,对于出资额没有规定,看起来不够妥当。当然也可以解释为:出资额明显异常,需要经过复杂的认定程序,即使存量公司虽然出资额超过10亿元,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在认定程序中也可以不被认定为出资额“明显异常”,因此不需要特别规定豁免。而存量有限公司的剩余出资期限只要超过8年5个月,按照《征求意见稿》就应当自行调整,否则就强制调整,因此需要该豁免规则。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征求意见稿》,存量股份公司应当在3年过渡期内缴足出资,那符合条件的存量股份公司能否适用本条豁免规则?我理解应该可以适用,即只要符合第8条的条件要求,存量股份公司可以仍然按照原来的出资期限出资,不用调整为3年内实缴出资。当然这是我的理解,起草者如果愿意,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最好,能够增加确定性、明确市场预期。
第二个豁免是《征求意见稿》第11条,对于存量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导致无法调整注册资本,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这类存量公司不能调整注册资本或者不愿意调整注册资本的,公司登记机关只是对其另册管理、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并不予以行政处罚。当然,如果这些公司满足新《公司法》第241条规定条件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还可以依法强制注销该公司。
四、总结
新《公司法》第266条第二款将新规定溯及既往适用于存量公司,引发了一定的社会负面情绪,对于企业家的创业和经营热情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但《征求意见稿》采用了宽松的态度,对于该新规定如何适用于存量公司,作出了相当宽松的规定,并对于一些新《公司法》不太明确的规则(例如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是否采实缴制?参见彭冰《公司法札记2》的分析)也予以明确规定,有助于稳定社会预期。
从总体上来看,《征求意见稿》的取向和态度是市场化的,应当予以肯定。当然还有一些具体问题值得讨论和改进,本人将在下篇文章中予以分析。